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又因犯侵占及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七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殘刑四年三月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除拘役部分外,餘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店碧潭郵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致電向甲○○佯以中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為由,要求甲○○匯款九千元即可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義民郵局六七支局自其帳戶匯款九千元至上開乙○○帳戶後,旋由該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乙○○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前往新店碧潭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嗣經警通知新店碧潭郵局將上開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乙○○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新店碧潭郵局領取補發之存摺時,經該局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置於皮夾內,某日在菜市場買菜時皮夾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店碧潭郵局開立帳號為0
000000號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頁)。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其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九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一九至二0頁),復有新店碧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七頁),且依該存摺記載以觀,被害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悉數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已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至明。
㈡又前開被告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戶、同年月二十
四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後,始終無交易紀錄,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九日止,竟陸續匯入二十五筆款項,金額自一千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且各該筆匯款人大多不同,其中又有十二筆匯款金額同為九千元(與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相同),而各該筆款項存入後,旋即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紀錄,將存入款項以金融卡或存摺悉數提領一空,此有卷附前開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可憑(見偵字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三至二七頁),益徵前述被告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即遭不詳人士利用供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該不詳人士係先取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由該不詳人士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駕照、行照、
身分證等一併置於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某日在菜市場買菜時皮夾遺失,因伊用不到駕照,故未補辦駕照及行照,僅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身分證於同年月十九日
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五000三0一六號書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被告所稱身分證遺失時間(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申請補發時間(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均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後,顯見被告所辯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後遭人利用,伊並不知情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駕照、行照、身分證等物,置於隨身所攜之皮夾內,且於發現遺失後遲未報警或即刻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且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伊上菜市場買菜,帶存摺要去領錢,當時帳戶內尚有幾百元可領,錢還沒領,皮夾就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斯時被告帳戶內既僅餘數百元款項,衡情僅需持金融卡領取即可,竟大費周章攜帶存摺用以領取數百元款項,有違常理,所辯並未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遽採。參以該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所匯入之各筆款項,均遭人以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經被告告知密碼而授權或同意使用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款項之理。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甚明。
⒊再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見偵字卷第一九至二0頁),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然因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犯侵占及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七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殘刑四年三月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除拘役部分外,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至鉅,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卸,不思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