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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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2年9月18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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