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丙○丁○○己○○共同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戊○○
辛○○甲○○壬○○癸○○庚○○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一七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 李詹桂蓮 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三十六、三十二、三十二之九、三十六之九地號土地之查封筆錄記載:「..三十六之九地號土地為三民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地」,對照本件偵查中所附地籍圖顯示亦屬相同。惟第三十六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市○○段第四一七地號,無論座落位置,面積均大不相同,是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就系爭土地重測時,強將第三十六之九、四一七地號兩筆截然不同之土地張冠李戴,合而為一,進而偽造地籍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㈡同地段第三十六之三、三十六之四、三十六之九、三十四之
一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亦均減少,足證被告等於拍賣點交之第三十六地號土地劃出十五.三五平方公尺予案外人 林昭仁 ,未依土地法規重測,均有違法,因認被告甲○○、壬○○、癸○○、庚○○、戊○○、辛○○等涉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事證明確,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甲○○、壬○○、癸○○、庚○○涉嫌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己○○等以被告甲○○、壬○○、癸○○、庚○○、戊○○、辛○○等涉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中被告甲○○、壬○○、癸○○、庚○○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部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各款新事實或新事證,故予以簽結,並未再予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述,得聲請交付審判者,應以依法聲請再議,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查聲請人等因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對被告 王年永 、壬○○、癸○○、庚○○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王年永、壬○○、癸○○、庚○○均非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處分書內之被告,亦即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其等為被告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自無從對被告王年永、壬○○、癸○○、 陳文杰 等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辛○○涉嫌瀆職罪嫌部分: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己○○等以被告甲○○、壬○○、癸○○、庚○○、戊○○、辛○○等涉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戊○○、辛○○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等對被告戊○○、辛○○等所涉之瀆職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以該罪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聲請人等均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認該部分再議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是被告戊○○、辛○○等所涉之瀆職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係以再議不合法而駁回,非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等自無從對被告戊○○、辛○○等所涉瀆職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辛○○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㈠另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被告戊○○、辛○○等人所涉之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一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⑴重測前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地號,經重測後劃為
福園段第四0二、四0三、四一七、四一八、一0四六、一0五一地號;又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三十六之九地號面積為六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為福園段第四一七地號面積為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並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其位置面積約略相同,此有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北縣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後面積較差表等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九十二頁),故高檢署於前開處分書中,認為聲請人等所稱「上開三十六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無論座落位置,面積均大不相同,顯係被告等偽造地籍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所致云云,自無足採」等語,其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⑵又查上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第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第三十六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第三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百零四點五三平方公尺,有上開重測前後面積較差表在卷可考(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非如聲請人等所稱上開土地重測後均有減少;則高檢署檢察長於前開處分書中,認為聲請人等所稱「上開各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減少,被告等將聲請人拍賣點交之三十六地號土地劃出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予案外人林昭仁,亦無足取。」等語,其認定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⑶再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器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重測所依據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地號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留,當時係以之傳統儀器劃製地籍圖,而同筆土地經以現今科技之衛星定位方式,佐以高科技之精密儀器重測後,常產生誤差,此為現今測量實務常生之爭執。而土地重測前後發生略有增減,自得應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聲請上級單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或循民事救濟途徑救濟解決之。本件聲請人等僅以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略有增減,據以推論被告戊○○、辛○○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顯為聲請人等之臆測之詞,遍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從而,高檢署檢察長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戊○○、辛○○等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