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興東公司所銷售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HighPressureTubingWithrotatingadapter)」係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而非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鏵甡公司)所代理之MeritMedicalSystems,Inc.(以下簡稱Merit公司)之產品,自不得使用「C-E-P01-HP480-MR」之代表Merit公司廠牌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復因Biosensors公司廠牌之上開產品尚未取得健保特殊材料代碼而無法申請健保給付,為求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得供醫療機構辦理健保給付事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30日,在興東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C-E-P01-HP480-MR」以充作Biosensors公司上開產品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並持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而行使之,使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部之丁○○誤認上開產品係Merit公司之產品,並於91年3月5日開始辦理採購事宜,而自91年4月18日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興東公司購買Biosensors公司之上開產品,共計達390個,並由不知情之榮民總醫院使用上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每個479元之價格申報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Merit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因上開產品之採購金額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其為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之採購合約,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間某日,在興東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廠商估價單及投標標價清單上,填載不實之「C-E-P01-HP480-MR」以充作Biosensors公司上開產品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並檢附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單1紙,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迄於91年9月27日開標時因未達法定三家而流標,並退還興東公司上開投標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Merit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又於91年10月間某日,乃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之廠商估價單及投標標價清單,檢附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單1紙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參與第二次投標而行使之,迄於91年10月9日第二次開標之際,使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內科部副技師甲○○及補給室藥師乙○○誤認上開產品係Merit公司之產品而予以決標,並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興東公司就上開產品簽立長期採購合約,而自上開合約成立之時起至93年3月11日止,以每個4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興東公司購買Biosensors公司之上開產品,共計達600個,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將所採購之款項陸續匯入興東公司所有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上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每個479元之價格申報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Merit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迨至93年3月11日,興東公司始就上開產品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更改為「C-E-P01-HPT72-BS」,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鏵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以「C-E-P01-HP480-MR」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出售Biosensors公司之上開產品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所出售之產品均為Merit公司出售予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自得使用上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而上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係屬公碼,任何人均得加以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鏵甡公司之代理人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乙○○、丁○○、甲○○、丙○及 邢榮華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C-E-P01-HP480-MR明細資料及C-E-P01-HPT72-BS明細資料、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9日簽訂之長期合約第0258WA號財物採購合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月27日北總補字第0940020755號函、94年7月29日鏵鉎公司與Merit公司之Email往來、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0月31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4001445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8日北總補字第0940045999號函所檢送之健保碼CEP01HP480MR進貨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勞務採購合約長期合約第0258WA號、參加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須知、投標注意事項及投標招標及契約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心臟科醫療器材規格表、廠商估價單、興東公司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臺北榮民總醫院910258W案號財務採購公開招標91年9月27日第一次開標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910258W案號財務採購公開招標91年10月9日第二次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91年10月9日投標標價清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10258W案號91年5月30日消耗性、非消耗性材料請購單及內科部心臟科醫療器材規格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2月15日(95)中總業管字第6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月13日北總補字第0950001219號函、鏵甡公司取得Merit公司之授權文件、證人乙○○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特殊收費代碼申請表、新購物料編碼申請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9日北總補字第0950010684號函、證人丁○○提供之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庚○○雖提出Biosensors公司於95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文書以證明所出售之商品來源,然依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足以說明Biosensors公司曾向Merit公司購買原料及供應品,然並未提及所出售之商品項目,自無從據以認定Merit公司確曾出售本件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予Biosensors公司;另興東公司就Biosensors公司之上開產品業於91年10月11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特殊材料代碼,嗣於91年10月22日通知核定,迄至00年0月0日生效,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10038171號函在卷可參,而興東公司係自91年4月18日至93年3月11日止使用「C-E-P01-HP480-MR」之代碼出售上開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興東公司自無就同一公司之同一產品另行申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之必要;徵諸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邢榮華於本院95年3月16日審理中證稱:「(問:核對貨品時,有無核對廠牌及廠商?)有,因為貨品來的時候是紙箱,我們會看貨品對不對,我們會從外箱上看出廠牌,本件部分我有核對過Biosensors部份。」等語,足見被告庚○○售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應非Merit公司之產品。
況證人戊○○於本院95年3月16日審理中證稱:「(問:(C-E-P01-HP480-MR是否是唯一而專有的代碼?)不會有相同的代碼,MR代表廠牌,與製造商無關,只是跟廠牌有關。」等語,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足見上開「C-E-P01-HP480-MR」之代碼應為Merit公司之產品始得使用;而被告庚○○明知所出售之上開產品並非Merit公司之產品,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廠商估價單及投標標價清單上填載不實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復持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及投標事宜,而使臺北榮民總醫院誤信所購買之商品確為Merit公司之產品,其所為自難謂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興東公司成年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及廠商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均為間接正犯;另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庚○○於91年1月、9月間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自91年4月起至上開採購合約成立前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參與投標,且以非Merit公司之產品使用前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而交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供申報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Merit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興東公司所銷售之「超高壓力旋轉連接管」係Biosensors公司之產品,非Merit公司之產品,自不得使用「C-E-P01-HP480-MR」之代表Merit公司廠牌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9日,未經Merit公司之代理商鏵甡公司之同意,於前開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立之長期採購合約內,虛偽填載「C-E-P01-HP480-MR」之健保代碼充作Biosensors公司產品之代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鏵甡公司及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而依證人戊○○於本院95年3月16日證稱:「(問:是否有可能多家醫院同時申請C-E-P01-HP480-MR?)代碼有了之後就共用,C-E-P01-HP480-MR是唯一且專有的代碼,但是不是只有特定的醫院可以使用,只要有使用這樣的產品就可以使用這個代碼。」、「(問:85年9月25日後,如果廠商申請出來的健保代碼是否只有申請廠商可以使用?)我們代碼強調的是產品的廠牌,至於代理商是何人或是產品是否由代理商出售不是我們注重的問題,…」等語,足見上開健保特殊材料代碼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而僅作為區別事物之用,自難以文書論之。是被告庚○○所涉上開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