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號(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柒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本院及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1年度易字第877號及92年度竹簡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綽號「 阿國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受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另於94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自「阿國」處受讓持有海洛因3包(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民國94年2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加油踏板右側電路箱內之黑色眼鏡盒中,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殘渣瓶2只等物;又於9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朝陽路北興橋橋下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9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94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經鑑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2436號及9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27號鑑定通知書(參9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40之1頁;9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偵查卷第77頁)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參9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之1頁;9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3頁)在卷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7號及92年度竹簡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8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核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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