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7日、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19日不詳時間起至94年7月7日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馬武督144號之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抑將海洛因摻入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為警先於9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查獲,再經警於94年7月9日凌晨零時25分,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37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罪之自白。
2、被告甲○○於94年1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第70頁);被告甲○○於94年7月9日遭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紙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
3、被告甲○○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7日、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0餘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上開同時期,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左右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10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左右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4、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5、另被告自94年1月19日23時為警查獲後至94年7月9日6時許再度為警查獲時,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被告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
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5、為警於94年7月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9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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