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腰部、頭髮,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居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經常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大陸自助餐廣場」消費吃宵夜之客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凌晨0時46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01分許止,在上址「大陸自助餐廣場」內,因店內無其他客人,而與該店店長甲○○在座椅區捱側而坐,於雙方或聊天、或觀看電視期間,乙○○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接續以不時起身,及以左手碰觸甲○○之腰部數次(事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於光碟片啟始第11秒、第1分13秒、第1分14秒、第1分22秒、第3分
4秒、第3分57秒、第6分14秒等時點,均有處碰腰部之行為),及起身自後方以手環抱甲○○之身體1次(於光碟片啟始第1分40秒),及以手碰觸甲○○之頭髮數次(於光碟片啟始第10分4秒、第12分44秒、第13分33秒、第14分29秒)等方式,甲○○因礙於客人情面而予忍受,僅稍閃躲或以手撥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事後告知該店老闆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有以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腰部、頭髮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否認有環抱告訴人及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聊天,有談到告訴人腰部很粗,所以伊起身以手量其腰圍,另因告訴人說有白頭髮所已有起身摸其頭髮,至於環抱部分,伊只是要去量告訴人的腰部,並沒有環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指述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並讓其感覺不舒服,只是對於客人礙於情面,而不敢立即拒絕,但伊仍有不時閃躲、撥開的動作等情,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被告除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外,告訴人於光碟片啟始第3分12秒,當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腰部時,告訴人有欲以手撥開被告左手之動作,於第3分57秒及4分5秒,被告伸手往告訴人腰際時,告訴人有轉頭看、縮身並回頭看,被告始作罷,另於第5分30秒,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左肩附近時,因告訴人轉頭看而作罷縮手等情,均有98年10月13日勘驗紀錄足參,顯見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際,確有閃躲及撥開等動作,核與告訴人所稱述之情節較為符合,足見告訴人所稱述,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確造成其不舒服等情,應較堪採信,況且告訴人既然已有數次閃躲、撥開舉動後,被告仍繼續其他碰觸告訴人腰部、頭髮及身體部位之行為,是被告應有性騷擾之意圖、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及本署98年10月13日勘驗紀錄等在卷佐證,被告上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時間緊接之短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性騷擾之動作,應認係基於一個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所為,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