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1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號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04日15時09分,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6線(苗栗市○○路)14.6公里處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7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表示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開MH-3300這台車從來沒有超過60公里,對於本件違規案件不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4日15時09分,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81公里,超速11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且核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其上有載明「日期:2009年10月4日、時間:15時9分1秒、主機:01363、編號:
00228C、方向:車尾、範圍:11、速限:時速70公里、車速:時速81公里、證號:MOGA0000000(即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單合格號碼)、地點:台6線14.6公里處」,其意義代表「速限:時速70公里」是該路段最高速限、「車速:時速81公里」是表示違規車輛行速81公里,餘顯示數字為違規年月日及時分秒,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10月23日苗警交字第0980044175號函與上開照片足參,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再據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8月24日,有效期限98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四)且核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足見異議人駕車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所述之前揭內容,僅係推測其所有車輛之車速並未超速,未有該汽車車速之實際數據,又無直接針對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及功能設計有何誤差或不當所為之舉證,自無法以此證明本件採證有何錯誤之處,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行車未逾行車時速。異議人辯稱其開車從來沒有超過60公里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10月04日15時09分,行經苗栗縣台6線(苗栗市○○路)14.6公里處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