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0年5月2
1日】;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受刑人應分別向被害人 張恆豪 、 簡佩鈺 、 陳虹汝 、 李韋樺 、 廖德貴 、 曹嘉玲 、 李學欣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據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曹嘉玲、李學欣等5人具狀陳報,略以:甲○○於98年3月25日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本應於98年4月26日前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李韋樺、廖德貴;又應依98年4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98年5月15日前支付予被害人曹嘉玲、李學欣並給付完畢,至今已逾履行期限5月,受刑人竟分文未付,經以電話聯繫催繳,卻仍置之不理等,核上開被害人聲請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尚非無理由,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98年6月25日、8月5日及9月24日到庭說明賠償金履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受刑人卻始終拒不到案;綜上,受刑人明知按照本院上開判決,應依限支付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竟拒不給付,毫無誠意解決,核其所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按上開判決所附附件一、二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李韋樺、廖德貴、曹嘉玲、李學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案於98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向被害人張恆豪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向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李韋樺、廖德貴、曹嘉玲、李學欣等人還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曹嘉玲、李學欣等人向聲請人具狀陳報,略以:「甲○○於98年3月25日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本應於98年4月26日前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張恆豪、簡佩鈺、陳虹汝、李韋樺、廖德貴;又應依98年4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98年5月15日前支付予被害人曹嘉玲、李學欣並給付完畢,至今已逾履行期限5月,受刑人竟分文未付,經以電話、簡訊聯繫催繳,卻仍置之不理,受刑人毫無悔意,爰將上開情事陳報,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有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書5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於98年6月25日、8月5日、9月24日到庭說明賠償金履行情形,受刑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仍未履行乙節,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