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2K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0mg/l)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違規時地為警告發時,警方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但未同時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動作,故對於苗栗監理站事後裁決到案後補執行吊扣駕照之行為,認有執行瑕疵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2K處,因「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3mg/l,超過標準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0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
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另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亦均明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稽查、違規紀錄係由舉發單位即交通警察舉發之;至於異議人上述之違規行為,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酒駕違規行為除罰鍰外,應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安講習,該吊扣駕駛執照係屬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自應由處罰機關處罰之,故處罰機關依上揭處理細則規定,於異議人自動到案時,收繳駕駛執照及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並開立裁決書及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仍為在99年6月25日前之有效日期內,有異議人駕駛執照資料1份附卷足參,亦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應當場暫代保管駕駛執照所列情形之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誤解法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