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
(一)(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事實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事實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事實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事實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事實8)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事實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事實1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事實1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內衣褲。戊○○竊得上述之內衣褲後,即將之藏放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4鄰五谷126之3號住所房間內,以供己觀覽之用。 嗣經警 於98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查獲上情。
(一)戊○○於97年8月上旬,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197號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內衣2件(事實1)。
(二)戊○○於97年8月中旬,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48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內衣1件(事實2)。
(三)戊○○於98年2月6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興南61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內衣3件(事實3)。
(四)戊○○於98年2月8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興南61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內衣1件(事實4)。
(五)戊○○於98年3月上旬,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6鄰187號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內衣、褲2套(事實5)。
(六)戊○○於98年3月中旬,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6鄰187號竊取被害人 鍾儀佩 所有之內衣3件(事實6)。
(七)戊○○於98年6月中旬,在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85-3號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內衣2件(事實7)。
(八)戊○○於98年7月上旬,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24號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內衣、褲1套(事實8)。
(九)戊○○於98年7月中旬,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00-1號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內衣1件(事實9)。
(十)戊○○於98年8月上旬,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6鄰87號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內衣1件(事實10)。
(十一)戊○○於98年8月26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0鄰224-21號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內衣3件(事實11)。
(十二)戊○○於97至98年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1鄰水頭厝111-3號竊取被害人丁○○所管理之內衣1批(事實12)。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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