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