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9月23日10時24分駕駛2H-5218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街○○○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98年11月11日前繳納,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新竹市政府拖吊車及保管作業規定,員警執行拖吊作業前,異議人未聽到鳴笛聲,不符合其中7項拖吊項目。且依所現場拍攝之照片,2H-5218號車停在劃有停車格的位置,異議人以為此區域為規劃停車之用才停車,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云云。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故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當無疑問。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曾於98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因違反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當場開單舉發並予以拖吊。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罰鍰逾期不繳納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即98年9月23日,係設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向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又前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寄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於同日寄存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轄區內苗栗縣頭份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2份在卷可考,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均已於98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算20日,至97年11月4日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8年11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於98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文章足稽,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綜上,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