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最關鍵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記載左列上訴人已經付款之日期、內容與數額,如左:
⒑訂金簽約參拾壹萬貳仟元正⒈第二期款參萬陸仟元正⒋第三期款參拾陸萬元正⒌7尾款參拾肆萬貳仟元正,(附註:以上共一百零五萬元)前述已經付款完竣之事實記載,並非憑空捏造,而係由當時承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 賴玉玲 代書,核對賣方即被上訴人當場提出其銀行存摺裡面所記載的分筆收到價金存入銀行之記載,而為記載,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全部付款數額共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無誤,即本件買賣價金之全部。此可請被上訴人提出該銀行存摺稽對即可明白,更可再傳訊該承辦代書,以明實況。可證本件買賣價金確實已經全部付清,方始簽立買賣契約而開始辦理房地登記過戶手續。
㈡按簽立前開契約書之真正日期,即為賴代書在原審作證時所稱之『八十一年六
月左右』,亦即,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付清尾款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之後,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雙方前往賴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書,開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本屬自然之事。但是,被上訴人不知何故,竟要賴代書把契約書訂立的日期,提早約一年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有該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該賴代書係被上訴人介紹來的,他們之間的關係密切)。結果致使該簽立契約書之記載日期,與已經分次付清價款之日期記載不合,而遭受稅捐機關否認該買賣契約之付款記載為真實,被令補繳贈與稅。於是,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事後隨而否認有收到價款,並稱買賣契約書上付款之記載為權宜之計,並非真實,而要求上訴人再重複付出價金,而起本件爭端。此項契約書上倒填簽立年月日之經過,請傳訊該賴代書,可資證明。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聲請再訊問證人賴玉玲,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收受價金之銀行存摺以供與契約書上付款經過之記載核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調關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課稅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相關課稅資料、向花蓮市農會函調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存提款明細資料及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貸款全部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向伊購買花蓮縣裕民段土地二筆,及花蓮市○○○街○○巷○號二層樓建物一棟,雙方約定價金一百零五萬元,惟上訴人除曾由兩造之母繳付二十萬訂金外,餘款均未支付,因訂約時為避免三親等內血親買賣將被課徵贈與稅,故為配合伊之存款出入,將本件買賣簽約日載為八十年十月,付款之期程,第二期、第三期與尾款,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三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兩千元,均係按伊之存款進出而配合記載,實則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價金,故於公證契約雖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竣時付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所欠價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已付清買賣價金,除買賣契約書已註明,並經賴玉玲及 黃月妹 證述,又本件買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有價金未付清之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即時催討之理;而於事隔多年後,竟主張該買賣契約書註記為虛偽不實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祗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未付清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買賣之事實,惟辯稱價金業已付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其中買賣價金八十五萬元上訴人
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歸戶卡、存摺明細、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贈與稅繳款書、查詢存單資料、調解委員會通知、起訴狀、準備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已付清價金,並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惟據證人賴玉玲證稱:「八十一年六月間(為五月之誤,應予更正),兩造偕同至我事務所,稱買賣價金已於一年前陸續支付,無須另做買賣契約,但稅捐處說三等親買賣應課贈與稅,於是我就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存款簿做為買賣價金支付的證明,但仍然被課徵贈與稅」。(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因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而遭課徵贈與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繳清贈與稅四萬四千零三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稅課稅資料、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課稅資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考。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即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契約),雖載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竣時付清」,惟本件土地登記完成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參以上訴人陳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依買賣契約給付現金。如買賣契約書分四次給付(指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證人賴玉玲之證詞,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係為免被課徵贈與稅所為之記載,並以被上訴人之存款以為配合,經核對存款簿各次金額之記載均屬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訂立契約實係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已據證人賴玉玲供證屬實,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付款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猶陳稱依該項記載方式支付價金,其辯詞顯不足採,復參前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法與證人賴玉玲之證詞及上訴人前開所稱均不相符,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已付清買賣價金。
㈢證人黃月妹於原審證稱:「我不肯原告將房地賣給他人,我就給被告二十萬元,後來被告(即上訴人)說要去籌錢,被告標會籌錢,後來原告跟我說錢全都清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 謝添和 證稱:「八十一年四月被告因要向其姊妹買房子,向我借五十萬元,嗣以房子貸款還我」;證人 邱顯正 證稱:「八十一年二、三月被告向我借三十萬元,我以跟會的錢給他現金,同年九月就還我錢了,還我現金,但我不知道他怎會有錢」(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衡諸該三名證人與上訴人均有兄妹之親屬關係,且證人邱顯正更與被上訴人有過訴訟糾葛(見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等件附於本審卷九十年二月五日狀附件),其等證詞又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亦均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該等借款之事實),再者,而證人謝添和、邱顯正所證上訴人借款時間數額與上訴人所稱付款方式,亦不相符,因本件契約係定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據證人賴玉玲供證在卷,上訴人豈有於八十一年二、三或四月間預先借款之理,證人謝添和、邱顯正亦均不能提出其資金來源之資料以供核對,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伊向大伯(即謝添和借款支付價金五十萬元,其餘以會款支付,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房地辦貸款馬上還清,並提出其農會存摺為證,嗣再改稱向大伯及邱顯正借款,前後已有不符,查該存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放貸八十萬元,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以轉帳方式轉入五十萬元於合庫支存十二號由 顏振宏 提領(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並非由謝添和領取。縱能證明上訴人有還證人謝添和金錢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向該證人借款買地之事實,則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其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業已付清價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存簿以供核對及再訊問證人賴玉玲,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