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早已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前往台北地區工作,˙˙˙˙,縱認其未依規定申報台北地區居住及工作處所」,暨不否認被告係花蓮團管區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之身分等情,則被告顯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就此似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論處被告之憾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原即以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可憑。原審既認被告所為欠缺公訴人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欠缺責任要件,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等云,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