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之前有多次的犯罪紀錄,不知悔改,竟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在花蓮市○○路○○○號統冠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乙○○上洗手間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收銀台櫃內之皮包一只,嗣經乙○○報警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右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的監視器錄影帶一卷可供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案,自不宜輕縱,原審諭知緩刑,似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的素行不佳,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現在仍未尋獲贓物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