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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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狀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無從在自訴尚未提起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代替自訴狀提出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以附帶民事狀提起自訴,並未提出自訴狀,亦未以言詞表示之事實,有附帶民事狀在卷足憑,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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