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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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炯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炯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炯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5日,另犯竊案案件,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查受刑人係於103年8月至9月間為前案竊盜犯行,嗣經警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起訴,應予更正),則受刑人既知其前案竊盜犯行業經司法機關偵審,竟不思悔改,而於104年2月5日再犯與前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後案竊盜犯行,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賴炯正因前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4次竊盜罪,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5日16時許,因犯後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既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受害法益性質顯屬相同,況受刑人係於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而經本院判決終後之104年2月5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意識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增進,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一再危及他人法益,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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