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達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達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達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2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回溯計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87毫克,仍於同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時,適有 廖柏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孫達智因飲用酒類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大幅減弱,兩車於104年10月13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孫達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達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廖柏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桃園市○○○○○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8張在卷可佐。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
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
(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同日
8時30分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9時7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0.6167小時(計算式37/60≒
0.6167小時【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回溯推算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587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0.6167hr+0.22mg/L=0.2587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廖柏斯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實不足為取。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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