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聲請人 黃鴻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 昱銓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昱銓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炳人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昱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昱銓(男,民國68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區○○路○○巷○○弄○○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昱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昱銓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昱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昱銓(男,民國68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祖母 黃蘭芳 即為聲請人之生母,其死亡時遺有苗栗縣公館鄉石圍墻村451-1、460-2、460-4、460-6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黃昱銓之生父 黃鴻章 早於黃蘭芳死亡,故被繼承人依法並與聲請人同為黃蘭芳之繼承人,現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能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因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聲明請求選任王炳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黃昱銓除戶戶籍謄本、鈞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函影本、黃蘭芳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炳人律師同意書等證據。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黃昱銓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渠等均未表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炳人律師,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黃昱銓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王炳人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昱銓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