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10
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美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美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財物名稱欄」中之「3M淨顏吸油紙膜-無謂」,應更正為「3M淨顏吸油紙膜-無味」、附表編號29「財物名稱欄」中之「 雅芬 體香劑-甜蜜芬芳2入裝」,應更正為「雅芬體香劑-甜蜜芳香2入裝」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暨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且伊長期無業並與年邁雙親同住,平日少與他人互動,又有生活、經濟壓力,故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犯下錯誤,伊已自我反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總計5,339元、本件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4頁),其既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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