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宗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6610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妻 吳姿儀 有精神障礙及酗酒之惡習,常於酒後有不理性之言行或外出不知去向之情形,除了伊之外,伊之家人均無法管束吳姿儀之行為,倘若伊入監服刑,將無人能控制吳姿儀之行為,此將對伊的家人造成重大負擔,請准予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宗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受刑人之弟 李翰高 於105年1月4日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91年間、100年間、102年間先後為酒後駕車犯行,並於103年再為本案共
2次酒後駕車犯行,累積已有5次酒後駕車案件,又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3年10月間,更再為酒後駕車犯行等情,而認倘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否准李翰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08號(含103年度執字第16610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無訛。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1年間、100年間、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又於103年間再犯本案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更為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一再反覆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罔顧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難認其因先前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本件如非予發監執行,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因而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以其妻吳姿儀有精神障礙及酗酒惡習,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實無人能管束吳姿儀之言行,對受刑人家屬實已造成重大負擔等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然其所執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且受刑人如確有家中親屬需特別照護,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自不得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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