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楊志雄
法 官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