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乙○○
之1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民國76年間結婚迄今已21年,,被告丙○○則為伊多年好友,情同姊妹。詎被告竟於83年間起即發生婚外性關係,丙○○並於95年7月間告知上情,伊聽聞後甚感震驚,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幾近崩潰,曾有尋短念頭,致多次前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嗣後1年餘期間,丙○○多次藉故尋釁啟爭,伊無法忍受,遂於97年初與丁○○協議離婚。是被告間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方面:㈠丁○○辯稱:伊與丙○○交往已10餘年,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關係,但伊認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錢賠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辯稱:伊未與丁○○發生性關係,伊曾對原告及丁○
○提出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故原告與丁○○聯手挾怨報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7年4月18日離婚。㈡丙○○曾對丁○○提起恐嚇、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丙○○曾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4096號、96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行為云云,無非係以:丙○○曾親口
向伊坦承,並舉證人甲○○及戊○○到庭之證述為憑。惟查:
①原告主張丙○○曾告知被告間有通姦之行為云云,為丙○○
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自難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丙○○確曾向原告坦認被告間有通姦行為。
②又參諸證人即丁○○之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因丁○○都帶丙○○一起出來唱歌、喝酒,所以才認識丙○○。丁○○介紹丙○○時,就說他們兩個有在一起,所以伊就自動叫她大嫂。而且伊曾去過當時被告位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後方,一心路上的租屋處喝酒。被告除了一起唱歌、喝酒,也常常一起出入,會勾肩搭背,走路時也會牽手。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接吻擁抱,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暨證人即丁○○友人甲○○於本院證述:丙○○是丁○○介紹認識,他只介紹說這位是胡小姐。但丁○○私底下曾向伊講說他與丙○○在一起。伊曾經與被告去過一心路住處,被告動作很親密,會勾肩搭背,走路曾牽手,但伊沒看過他們接吻(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語以觀,固指稱被告曾與證人一起在某租屋處喝酒及唱歌、被告曾勾肩搭背及牽手等,惟證人所證無非係:認識丙○○之經過,證人嗣後對丙○○之稱謂或被告間有勾肩搭背及走路牽手之行為,暨證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某住處喝酒等情,此就一般普通朋友而言,或逾越應有之分際,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間確有通姦之性行為。
③另丁○○固證稱:丙○○在陰唇部位有一顆黑痣、乳房某側
有一道小疤痕,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性關係存在云云。惟丁○○係原告之前配偶,曾與原告有長期的親密關係,倘參諸其與丙○○間存有刑事糾紛乙節以觀,則其所為不利於丙○○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徵得丙○○同意勘驗身體特徵後,當庭命由女法警帶至女性廁所勘驗結果,丙○○身體上並無丁○○所指稱之前揭特徵等情,亦有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益徵丁○○之證述不可採,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存有通姦之婚外性關係,自不得以妻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姦之侵權行為,則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