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乙○○利害關係人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原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且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迄今,惟因聲請人已於97年9月10日退出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換事務所執業,慮及業務繁忙無法兩處奔波造成困擾,因此97年10月31日辭卸清算人職務並已告知另一清算人甲○○會計師並徵得其同意處理後續清算事宜,故請本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
三、經查,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繁重,是以出任清算人除具專業能力外,其主觀意願亦應尊重,方得使清算事務進行妥適,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據此聲請人既表明辭任清算人,即屬有解除其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另本院前於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時,除選任聲請人乙○○為清算人外,尚有甲○○會計師亦擔任清算人,是以縱然聲請人經本院解任,仍有甲○○會計師得繼續執行清算事務,無礙於清算事務之進行,因此依法應解除聲請人乙○○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之任務。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