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里○○○路○○○巷○○○號)之子。茲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本院於98年1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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