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朝裕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前項所示金額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係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按年息2%固定計息;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03%計算;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23%計算;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88%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8,665,00
2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違約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2.71%,加計0.88%,即3.5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雖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曾具狀略以渠等已與原告協議中,希由被告出售財產遺償還債務云云而聲明異議,然未有任何具體之舉證及說明,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6,83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