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27,669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以分73期,利率0%,每月還款13,501元之方式償債。而聲請人因懷孕生子,負擔增加,現又失業無工作,使得原本的還款協商無法實行,故償還12期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前因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計827,669元債務,而於95年12月30日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73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13,501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12期,自97年1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詳卷第5至20頁),復有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等附卷可參(詳卷第96、97頁)應認為真實。
四、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然查:
(一)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其母與兩名子女,惟亦自承其無需支付扶養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故聲請人僅需負擔自身之生活必要開銷(詳卷第4頁)。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聲請人毀諾時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991元內,核屬必要。
(二)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方35歲,衡諸常情,正值工作能力之高峰,現雖失業,但此為暫時之情形,非謂其將來無法工作。則若聲請人嗣後開始工作,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工資每月薪資17,280元估算,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上開支出10,991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6,289元可供清償債務,尚不致於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827,669元,是聲請人依上開所述按月以6,289元清償債務雖132個月(約11年)方可清償完畢,然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又聲請人既無需扶養其他家屬,此觀其配偶除每月約有5萬元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汽車一輛,房地依核稅現值計算即高達220餘萬元可徵(同卷第44、45、50頁),況實際市價高出上開核稅價額甚多,則聲請人或有意全力衝刺,依其現今年齡、身心狀態及家庭狀況,其薪資當較之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高,並逐年增加,則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當有更多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藉以縮短償債期間,是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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