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務人甲○○
樓關懷協會即 鄭端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876元,然聲請人於96年5月31日遭原任職之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頓時無收入來源,惟聲請人於失業期間仍透過失業給付、贖回基金、保單借款及動用母親存款之方式籌措償還協商金額之資金,直至97年6月終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議之還款計劃影本、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明細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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