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否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應視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事件,係主張被告曾於 戴炳 全生前曾向 戴炳全 借款100萬元未還,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則主張戴炳全生前曾將100萬元寄託予被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至於金錢之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603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固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兩者之成立要件仍有不同,自難因此認係同一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亡故榮民戴炳全生前曾寄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嗣因年老體衰,自覺來日不多,遂於訴外人丙○○、庚○○、戊○○三人見證下,口述遺囑內容,由訴外人丁○○代筆紀錄內容,前開遺囑第3項記載:「本人身後所遺留的財產一事,在己○○手裡有存放新臺幣壹百萬圓, 余美娟 、己○○各給貳拾萬圓,其餘款項作安葬費用。」等語,就寄託一百萬元予被告及過世後如何處理前開款項一事,於遺囑中詳為交代。嗣後原告於94年10月19日為亡故榮民戴炳全名開治喪會議時,被告亦不否認戴炳全曾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本件亡故榮民戴炳全生前寄託100萬元予被告,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94年10月19日於治喪會議中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以該筆款項係戴炳全所贈與為抗辯,拒絕返還。
然戴炳全遺囑中已載明上開款項係存放於被告手中,並交代日後如何分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要非屬實。是原告依據戴炳全遺囑內容,扣除贈與被告2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予原告。倘若被告否認與戴炳全間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就與本件訴訟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00萬,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以代筆遺囑為證據資料,依民法第602條、603條之規定,金錢之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法理,原告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戴炳全並無寄託100萬元之金錢在被告處,原告主張戴炳全與被告間有100萬元金錢之寄託關係,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證人丁○○所提出代筆遺囑之內容,主張戴炳全將100萬元金錢寄託在被告處,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寄託物。然證人丁○○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並未記明年月日,亦無戴炳全本人簽名,其中遺囑第1頁第11行「壹佰」萬元有經塗改,且該行增加「拾」字,均無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另證人丁○○於戴炳全生重病時,提領戴炳全在郵局之存款40萬餘。戴炳全死亡,原告之人員清查戴炳全之存款,發現已遭人領取,原告原先誤以為是遭被告領取而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並無領取後,原告查明是證人丁○○領取,因而向證人丁○○索回前開款項,將之交給訴外人甲○○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由其辦理戴炳全之喪葬事宜。另證人丁○○於戴炳全死亡後提出一張房屋讓渡書,稱 載炳全 已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1之23號房屋讓渡予證人丁○○,證人丁○○並於戴炳全死亡後即占用前開房屋。茲以證人丁○○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其上未提及戴炳全之郵局存款40萬元如何處理,亦未提及戴炳全所有前開門牌號碼房屋如何處理,足見證人丁○○所提出代筆遺囑之內容,實非來自戴炳全之口述。再者,戴炳全在郵局有存款帳戶,其可將100萬元金錢存入其郵局存款帳戶內,無須將100萬元金錢寄託在被告處,故原告主張戴炳全與被告間有100萬元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顯然違反常情。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戴炳全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又如何能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戴炳全與被告之父均為來自大陸四川之榮民,被告與戴炳全間之感情宛如父女,關係密切,戴炳全常到被告或被告之父家裡住上幾天,被告常幫戴炳全購買外幣,亦曾於921地震後出錢幫戴炳全修繕房屋,於火災後出錢幫載炳全重建房屋、購置傢俱,於戴炳全生病時載送載炳全至榮民之家、醫院治療或修養。被告於86年7月間經戴炳全要求將其載至訴外人 佘美娟 家取回先前借給佘美娟蓋房子之借款80萬元,佘美娟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一紙給戴炳全,而戴炳全表示其無子嗣,為表達常住被告家之謝意而將該紙支票交付贈與被告。按86年7月間至戴炳全於94年10月16日過世,期間長達8年有餘,如戴炳全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僅有暫時將80萬元寄託在告處之意,絕不可能寄放長達8年有餘之時間,如戴炳全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無贈與之意,則在生前即會向被告取回,惟戴炳全生前從未向被告取回80萬元,足證戴炳全於86年7月間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確實是基於贈與之意思,毫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86年7月間收受戴炳全所交付面額80萬元的支票,並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戴炳全在生前有無寄託100萬元予被告,時間、地點為何?
(二)戴炳全於86年7月間交付給被告之80萬元支票,是否係贈與?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一)查原告主張戴炳全生前曾寄託100萬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亦即戴炳全生前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及戴炳全與被告間就該100萬元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代筆遺囑、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影本,並舉證人戊○○、丁○○及丙○○為證。惟查,⑴按遺囑係法定要式行為,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始
生效力。依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上確無記明代筆之年、月、日,亦無戴炳全本人簽名,且其中遺囑第3項第2行「壹佰」萬元有經塗改,及增加「拾」字,均無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核其型式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該遺囑有效。又遺囑依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係依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與消費寄託係契約者性質不同,是縱該遺囑有效,亦難憑此認戴炳全與被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又被告雖自認有收受戴炳全交付之8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然抗辯係戴炳全所為之贈與,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影本,亦載被告於該次會議表示:錢並是 戴先全 贈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該會議紀錄自亦難證明戴炳全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遺囑內有寫己○○手
裡存放新台幣100萬元,但是來源怎樣伊不清楚,亦不知道戴炳全之前有交100萬元或80萬元給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述不知戴炳全是否有交付100萬元或80萬元予被告之事,無法憑以證明載炳全生前曾寄託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幫載炳全寫遺囑的時候,戴炳全有說佘美娟交3張面額共80萬元的支票給己○○,交給己○○做什麼,佘美娟為何交給己○○,伊不知道,過了一年多戴炳全說要籌足100萬元放在己○○哪裡,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不知道戴炳全為何要湊100萬元放在己○○那裡,是聽戴炳全說的,戴炳全說榮民在優退存款的戶頭只能存70萬元,他說把錢存在己○○那裡,有機會要帶到大陸去;戴炳全有告訴伊他有再給己○○20萬元籌足100萬元,如何給己○○的伊不知道,戴炳全當時錢不夠還向伊借3萬元,就是這樣伊才知道有給己○○20萬元,戴炳全過世之前伊跟戴炳全去向己○○要過4、5次,己○○說沒有錢,己○○沒有說她沒有欠戴炳全100萬元或80萬元,己○○只有說沒有錢可以還,當時戴炳全就哭了;寫遺囑的時候戴炳全在郵局有存款,也有房子,但沒有說郵局存款及房子將來要給誰,寫遺囑之前戴炳全說房子要轉讓給伊,有讓渡書,所以寫遺囑時房子部分不用寫了;戴炳全生病的時候 伊有 去他的郵局提領存款40萬元,領了以後交給甲○○35萬元,另外5萬元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戴炳全將錢放在己○○那裡,錢是戴炳全平常省吃儉用,戴炳全放在己○○那裡有80萬元,另外有20萬元放在另外一個小姐那裡,那個小姐在聯合中心上班,那個小姐後來有將20萬元給己○○,為何給己○○伊不清楚,是戴炳告訴伊的,戴炳全將錢放在己○○那裡是寄放在給己○○那裡,這也是戴炳全告訴伊的;伊與戴炳全去過己○○的家裡,去看己○○,另外問己○○有沒有錢,要去找己○○拿錢,因為戴炳全急著用錢去找己○○拿錢,因為錢是戴炳全的放在己○○那裡,己○○說沒有錢,伊與戴炳全去己○○那裡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固證述訴外人佘美娟有交付3張面額共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戴炳全再給被告20萬元湊足100萬元,戴炳全說把錢存在被告那裡,有機會要帶到大陸去;證人丙○○亦證述戴炳全存放在被告那裡80萬元,惟均係聽聞戴炳全陳述而來,究竟戴炳全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交付時、地、金額,交付予被告之目的係借貸或寄託或贈與,證人丁○○、丙○○均未親自見聞,其等證述自難採信。另證人丁○○、丙○○亦證述曾與戴炳全前往被告處向被告要錢,惟究竟戴炳全何以向被告要錢,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要錢等,證人丁○○、丙○○均不明瞭,是其等之證述仍無法證明戴炳全生前有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有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合意。
(二)原告復主張:倘若被告否認與戴炳全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80萬元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仍應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戴炳全生前於何時地交付100萬元金錢予被告,被告受有該100萬元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中之80萬元,自亦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戴炳全於86年7月間交付給被告之80萬元支票係贈與,原告雖否認之,惟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之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事實,均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縱被告就該抗辯之事實無法舉證,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證人丁○○前揭證述,戴炳全生前於郵局設有帳戶,果爾,戴炳全何不將所有之金錢存入郵局帳戶,而交付予被告,交付予被告時又全無任何憑據,實令人費解。況戴炳全於86年7月間將訴外人佘美娟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返還之8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戴炳全於94年10月16日去世,亦有前揭治喪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其間長達8年餘,如戴炳全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僅有暫時將80萬元寄託在告處之意,豈有寄放期間長達8年餘,而不向被告索回之理?如戴炳全所交付之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與被告間係本於寄託契約之合意,且證人 孫科增 及丙○○前揭證述與戴炳全前往被告處要錢係要求被告返還此筆寄託之款項,則於數度向被告索回不果之際,理當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惟戴炳全生前並未採取此途徑,是該80萬元究竟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交付予被告,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戴炳全生前有交付予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有允為保管之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受領該8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戴炳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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