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筱曼(原名陳怡錦)
吳俊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SONY手機壹支沒收。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應陳筱曼(原名陳怡錦,下稱陳筱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要求,加入「啊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筱曼共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及租車費用。
二、陳筱曼、吳俊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 」向 郭亭頤 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能審核云云,致郭亭頤誤信為真,遂於113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將名下申設之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2樓21號置物櫃。隨後因家樂福豐原店通報警方,經警說明後郭亭頤始察覺受騙而報案,並由警方於該處埋伏。待吳俊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筱曼,於同日18時41分許,抵達上址,並依照「啊凱」指示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亭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錢劭恩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車行紀錄、被告吳俊煌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信貸專員~張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被告陳筱曼、吳俊煌之手機翻拍照片。
㈨113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吳俊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吳俊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吳俊煌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筱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俊煌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筱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惟就被告陳筱曼所涉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陳筱曼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8頁),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3、110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筱曼、吳俊煌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郭亭頤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領取、轉交提款卡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筱曼、吳俊煌與「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吳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法院被告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 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俊煌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均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警方於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尚未前往收取提款卡時即已尋得告訴人並完成報案,而由警方於現場埋伏,待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打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即逮捕被告2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71頁),堪認告訴人於報案後僅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陳筱曼、吳俊煌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均尚未獲有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㈧另被告吳俊煌雖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聲羈卷第38頁),惟其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偵卷第626頁),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均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筱曼、吳俊煌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未生實際犯罪損害而未遂等情,惟此未遂結果並非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有意為之,是量刑上不宜過度減輕; 再衡 以被告吳俊煌是應被告陳筱曼之邀始為本案犯行,及其2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8、9之SONY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所有,且供其等相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筱曼、吳俊煌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3、11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2之金融卡,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4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至7之金融卡5張,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2
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陳筱曼
8
SONY手機
1支
陳筱曼
9
OPPO手機
1支
吳俊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