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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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宸瑋

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3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宸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2行「葉宸瑋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卍』、『悟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補充為「葉宸瑋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卍』、『悟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第1頁)第13至15行「葉宸瑋即以上揭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葉宸瑋即以上揭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宸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頁)第6至7行「(扣除詐欺集團出金予 張乃昀 之款項,張乃昀合計遭詐5萬6020元)」更正為「(詐欺集團出金予張乃昀之款項為398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Google雲端勘查擷圖、 田雨暄 即被告之妻之手機勘查擷圖、久大當鋪質當明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等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被告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4-65、78、8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張乃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卍」、「悟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考,應視為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嗣另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十、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顯屬不該,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6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佐,具有悔意;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付6萬元,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電腦主機勘查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59164卷第53-70頁,本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預支7萬5,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該7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6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6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7萬5,000元扣除上開6萬元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其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63號收據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係購買等值於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堪認該洗錢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衡被告已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2

iPhone15手機1支(檢察官已發還)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田雨暄。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被告。  

8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田雨暄。

9

iPhone手機1支(檢察官已發還)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田雨暄。  

10

筆記型電腦1臺

CJSLOPE。

11-1

電腦主機1臺

白色外觀。

11-2

電腦主機1臺

黑色外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葉宸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卍」、「悟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葉宸瑋擔任詐欺集團內「一線炒群機手」之工作,負責使用「Sandboxi沙盒軟體」,在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內,同時開啟多個LINE帳號操作,以自導自演方式同時擔任多位發話者,製造群組內活絡及已有會員投資獲利之假象,使經由社群網站加入群組內之被害人註冊詐欺集團設立之「假投資網站www.sohoshoop.com」成為會員,葉宸瑋復以已有會員投資獲利等類似話術誘使被害人認為投資確實能獲利,遂依指示匯款或轉入加密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且使被害人可透過「假個人投資盈餘結算網頁」誤認確實有獲利,而願意持續加碼投資,葉宸瑋即以上揭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緣張乃昀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上開「假投資LINE群組」,並陷於錯誤註冊「假投資網站www.sohoshoop.com」成為會員,且購買等值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USDT泰達幣後,陸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36分許、同年月9日16時2分許,依指示將上開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地址(扣除詐欺集團出金予張乃昀之款項,張乃昀合計遭詐5萬6020元),嗣張乃昀發現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俗稱「出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乃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宸瑋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本署偵訊及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昀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假投資網站頁面與假個人投資盈餘結算網頁擷圖、告訴人所提供USDT泰達幣轉幣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主機及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勘查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卍」及「悟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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