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春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87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春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曉杰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洪春惠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然經農會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匯款成功,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匯入、轉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後因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4偵6947卷第15至18、91至94頁、114偵8708卷第9至14頁),且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6947卷第23、25頁)、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8708卷第25、31頁)、附表二款項轉出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大雙禧商行 洪銘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8708卷第27、3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3歲,為高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2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2帳戶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及詐取財物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參)。
⒊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前之不詳時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然上開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匯款、轉帳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3年8月19日欲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13年8月19日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本案正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19日。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前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前之不詳時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然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時間橫跨修正施行生效前後之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19日,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上開㈥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114偵6947卷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轉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9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榮茂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榮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在善化區農會茄拔分部,欲臨櫃匯款2,2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洪春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春惠新光銀行帳戶),然經農會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匯款成功。
⑴善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4偵6947卷第35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6947卷第3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6947卷第29至32頁)
⑷現場照片(見114偵6947卷第37頁)
⑸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善化辦事處破案慰問金申請表(見114偵6947卷第41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4偵6947卷第95頁)
2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起,先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適江宇蓁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江宇蓁佯稱:可透過「立泰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江宇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2,283,900元至洪春惠新光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宇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6947卷第21至22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14偵6947卷第7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網址翻拍照片(見114偵6947卷第53至56、77至79頁)
⑷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114偵6947卷第5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6947卷第49至52、71至72、7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起,先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賴又慈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賴又慈佯稱:可依指示透過「72-Pro」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又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84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 吳惠琴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惠琴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9時49分、12時7分、13時20分、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38,000元、200元、100元、32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洪春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春惠臺企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又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8708卷第41至4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4偵8708卷第6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8708卷第78至9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8708卷第35至40、47、55、57至59頁)
2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先創立有關投資之臉書粉專,適董文慧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董文慧佯稱:可依指示透過「72Pro」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文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
113年4月19日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元、50,000元至吳惠琴合庫銀行帳戶
②
113年4月19日9時6分至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6次,共30萬元至吳惠琴合庫銀行帳戶
①
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7,000元至洪春惠臺企銀行帳戶
②
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2,000元至洪春惠臺企銀行帳戶
【上開①②轉入金額超出告訴人董文慧左列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董文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8708卷第120至122頁)
⑵遭詐騙轉帳紀錄表(見114偵8708卷第12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8708卷第115至119、127至12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