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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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2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案於114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於108年4月16日起,接續向他人施用詐術,該人因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間為止,交付財物(金錢、手機)給其;其於後案經認定係與他人共同接續向該人之母施用詐術,該人之母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2日為止,匯付總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財物給其及該人,其及該人再朋分之。可見其於前案、後案所為,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均有共通之處,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高,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涉案情形,其與惡性輕微、偶發犯、初犯顯均有別。又本院基於保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到院也供稱:沒有甚麼理由不要撤銷緩刑,並坦白交代犯下前案、後案之原因。
㈢況依最新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已入監服刑,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無維持之實益。綜上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既有配合司法應訊並罕見地未提任何辯解,反而為上開坦白表示,則其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給予其易科罰金等意見,宜由執行檢察官一併斟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