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請人 朱逸峰

代理人

兼關係人 朱梅慧

相對人 朱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朱文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朱梅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逸峰(下稱朱逸峰)為相對人朱文德(下稱朱文德)之子,朱文德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因自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合併腦水腫之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關係人朱梅慧(下稱朱梅慧)為相對人之姐,希望擔任朱文德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 朱文龍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由朱梅慧擔任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朱文德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朱文德為輔助宣告,並選任朱梅慧為朱文德之輔助人:

(一)朱文德於為恭紀念醫院 劉子瑜 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朱文德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須有人輔助其作出重大經濟事務、法律事務之相關決定,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朱梅慧擔任朱文德之輔助人,符合朱文德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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