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所有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所為失火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積極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為憑,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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