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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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奕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奕學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凌晨0時13分至17分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叢林開始」露營區,因細故和周○婷(姓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露營區內椅子向周○婷身體丟擲,致周○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對著他丟,我是丟旁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周○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2月18日晚上我跟我男朋友兩人在露營區內的室內用餐區用餐,吃到大約20時30分左右換位子到旁邊的KTV區,一開始只有我跟男朋友兩個人在喝酒聊天,直到22時30分因為KTV結束,我們開始跟隔壁桌聊天,對方一直要我男朋友乾杯,但我們根本不認識對方,我就叫我男朋友不要再喝了,但對方就開始語帶挑釁說「不要帶女生出來、女生在家就好」。我就開始跟該男子起口角,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對方就拿不明物品丟我,後來我報警並且要走出用餐區,在用餐區門口處,又遭對方持椅子丟擲我左肩,接著其他人就把該男子拉開,我們就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嗣告訴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確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1頁)。
㈡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擷圖,113年12月19日0時17分43秒,被告雙手抬起地面上之椅子,眼睛望向前方頭上戴黃色毛帽之告訴人(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嗣被告將該椅子抬起後直接往告訴人身體方向用力投擲(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該椅子直接砸中告訴人之軀幹(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被告辯稱只是丟旁邊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根本不符,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