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上訴人卡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嗣於本院追加依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3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簽立合約書,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屏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第十二標」之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080萬元,並以每期工程款5%(不含稅)充作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總工程款含稅價為22,241,975元(未稅價為21,182,832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059,143元,而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伊乃依合約書附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3.」之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計1年,惟因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2,766元,兩造遂合意將工程保留款1,059,143元與溢付工程款2,766元抵充後應退還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保固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保固期間並無伊應負責之事由,伊之保固責任業已解除,然上訴人迄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予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固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94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項第1款規定:「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第3款規定:「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點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依此規定,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必須完成工作,並出具竣工報告單。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是其並無依上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明顯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條件,況依證人乙○○證稱:「系爭工程卡舜公司都不處理,豐鐽企業就叫我去把工程完工,完工後才給我12萬元而已。」、「中華工程、豐鐽企業叫他(即被上訴人)出來施作及資金問題,他都避不見面。」等語,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確未完成系爭工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將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合意云云,並非屬實。
㈡、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非合約中所明定,被上訴人應就實際數量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證據,說明工程尾款1,056,377元之結算方式,亦未就工程尾款轉作保固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委託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主張該筆金額為工程保留款,是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之主張,前後歧異,顯見上開金額並非保固金甚明。
㈢、被上訴人因未支付其下游廠商洛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工程款,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乃先後給付洛德公司工程款30萬元、461,920元、12萬元,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固金抵銷。
㈣、縱認系爭款項為保固金,且為伊所受領,惟伊係基於保固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上開期日為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尾款之始點,至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377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2,080萬元。㈡系爭工程業於92年5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2,080萬元,並以每期工程款5%(不含稅)充作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總工程款含稅價為22,241,975元,工程保留款計為1,059,143元,而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2年5月23日驗收合格,伊乃依合約書附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3.」之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計1年,惟因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2,766元,兩造遂合意將工程保留款1,059,143元與溢付工程款2,766元抵充後應退還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保固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1年,保固期間並無伊應負責之事由,伊之保固責任業已解除,然上訴人迄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予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固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如期將系爭工程完工?㈡兩造有無將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或合意?㈢上訴人是否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而得以該款項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㈤被上訴人依保固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固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如期將系爭工程完工?
⑴、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項第1款規定:「合約工
程全部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竣工報告單,可見其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 胡朝富 證稱:「工程
款是每月按月計畫,我們寫計價單,向被告(即上訴人)請領,被告向中華工程請領。一直到最後一次領款,被告公司的小姐92年5月說我要提出保固書,才可以領最後一次工程款,我到93年7月才兌現他的票,最後一筆工程款是93年7月12日給我,他92年5月叫我開保固票,他說把保留款轉成保固金…」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固書,方可請領最後一筆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保固書,此有保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2號卷第19頁),被上訴人若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人員何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固書,並要求將保留款轉成保固金?況依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95年1月9日(95)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23日完工,並於92年5月23日正式驗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何能經業主驗收通過!足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無疑義。
⑶、證人乙○○雖證稱:「系爭工程卡舜公司都不處理,豐鐽企
業就叫我去把工程完工…完工後才給我12萬元而已…」、「中華工程、豐鐽企業叫他(即被上訴人)出來施作及資金問題,他都避不見面。」云云。然查,乙○○係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本有施作之義務,自無由上訴人及中工公司出面敦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況其亦證稱:中華工程有追加12萬元之路燈給豐鐽作,我一直跟豐鐽催討,他才給我這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不處理系爭工程,上訴人及中工公司始出面敦請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有可疑。再者,證人乙○○上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未完成系工程之事實,復參以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23日正式驗收合格等情,足證上訴人以證人乙○○上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云云,殊無可取。
㈡、兩造有無將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或合意?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保固書,伊從未同意將工程保留款轉為系爭保固金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記載:「工
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即原告)應填具工程保固書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即被告)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第27條工程保固則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甲方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之約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2號卷第13頁),足見系爭保固契約目的,係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驗收後之瑕疵修復之責。
⑶、次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1年8月23日完工,並於92年5月23日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出具系爭工程保固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2,417,632元及5%保留款1,056,377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準此,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固金,上訴人豈有收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固書之可能?又上訴人為何迄未向被上訴人催收保固金?且若在保固期限內,發生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被上訴人又未在限期派員修復或更換,致使上訴人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則所需款項由何而來?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節,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卻未支付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未現實支付保固金,其惟一之解釋係兩造為求計算之方便,乃合意將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無誤,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本件保固金之合意等情,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人訴人於起前曾發函催討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1,056,377元,可見系爭款項並非保固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委託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由該函文係以已逾1年保固期間為由,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該1,056,377元等語,足見該「保留款」之真意確係指1年保固期滿後應返還之保固金,該函文所載「保留款」應係「保固金」之誤,且此亦經被上訴人 陳明 並予更正錯誤在卷(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前後主張有歧異云云,即無可取;況由上開函文內容,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56,377元,其自不可能再給付上訴人保固款,因此兩造間已合意將上開保留款充作保固金等情,應係屬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採信。
⑸、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1,056,377元,並無計算程
式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陳明詳細付款情形(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結算方式未檢附證據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人證胡朝富(原審卷第26頁背面)作為證據方法,一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給付其他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而得以該款項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怠於給付其下游廠商之情形,伊為
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已代被上訴人先後支付30萬元、461,920元、12萬元之工程款予其下游廠商洛德公司,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30萬元、12萬元予洛德公司之匯款單,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金額30萬元、12萬元之匯款單,其匯款日期係在92年12月10日及93年12月30日,有該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上開
2筆匯款均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後,顯與系爭工程無關。②上開30萬元之匯款,係因乙○○財務困難,乙○○乃持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因此將該30萬元匯予乙○○;又乙○○曾施作上訴人向中工公司所承包之路燈工程,上開12萬元係上訴人支付之路燈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即洛德公司負責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上開款項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抗辯上開30萬元、12萬元係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洛德公司乙節,自非事實。③另上訴人抗辯其有給付乙○○461,920元工程款云云,然其迄未舉證以其實其說,何況證人乙○○已證稱:上訴人除支付路燈工程款12萬元外,未曾支付其他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給付461,920元予乙○○,顯非實在;又乙○○曾施作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積欠乙○○461,920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5日開立到期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提示兌領完畢,此有該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上訴人竟張冠李戴,以此抗辯其有給付該461,920元工程款云云,顯非可取。④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與乙○○代表之麟登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中配管工程之發包合約,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而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均有陸續支付乙○○工程款,至92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尾款結算表予乙○○表示工程合約總價1,840,000元,加上追加「舊有沈澱浮渣斗刮板」工程款40,000元、「砂瀘泵臨時電」工程款43,000元、監工費300,000元、便當工資19,200元、中元普渡6,000元、交際應酬費42,000元、飲料5,000元,合計為2,295,200元,扣除先前已陸續支付之工程款1,942,528元,尚欠352,672元工程尾款,乙○○回覆予被上訴人之結算表亦為相同表示,故同日結算積欠工程尾款加以發票稅款109,248,合計461,920元,被上訴人即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年10月5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提示兌領完畢等事實,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匯款單、支票影本、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乙○○任何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其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情事,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該期日為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尾款之始點,至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起訴時,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保固金而非工程款,有起訴狀可稽,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無可取。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書所載「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壹年」等語,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93年5月29日保固期滿之後,始得開始行使,算至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越同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亦屬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保固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固金,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合約書附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3.」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出具工程保固書,又依系爭保固書記載,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計
1年,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滿,而保固期間,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1,056,377元,即屬有據;又系爭保固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限雖為1年,然非指保固契約本身之有效期間亦為1年,系爭保固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給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固契約之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1,05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