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
1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TWY-49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經值勤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本身從事茶葉經銷工作,販售茶葉與冷飲攤販,舉發
當日上午,異議人係經六合路阿二飲料店店長蘇先生之介紹,欲前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附近之另一家飲料攤洽談生意,因異議人不知該飲料攤之確實位置,乃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沿七賢二路西向東之機車道行駛,沿路尋找該飲料攤,然因異議人對該路段不熟且門牌號碼之標示不明顯,因而一路均在靠近人行道邊緣約50公分之機車道上以慢速行駛,機車亦走走停停,嗣行至七賢二路、同愛街口時,本欲沿同愛街左轉至七賢二路另一側及其沿線之巷子尋找,適遇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與同愛街交岔口之紅綠燈號誌(下稱本件號誌)顯示為綠燈,異議人乃先通過該綠燈,並至該路口轉角處暫停,想等同愛街方向燈號轉為綠燈時再至對面方向尋找,約停留約2、3秒後,突然想先到前方尊龍飯店附近尋找,乃繼續以原方向行駛,並一路行駛於緊鄰人行道邊緣約50公分處之機車道,尋找店家,又因被一輛停放在停車格之工程車擋住,因此機車乃由該工程車之右後側經左側閃出,沿該工程車左側之機車道繼續行駛,此時員警在離上開同愛街口約100多公尺處之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即高雄市農會前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開單舉發。㈡然本件員警在高雄市農會前方執行勤務,距離本件號誌已有
100多公尺,且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過同愛街口後,人行道上有多支電線桿、號誌桿、電箱、路樹等,嚴重遮蔽員警執行勤務地點所能觀看該七賢二路、同愛街口燈號及車輛狀況之視線,以該地點地物觀之,員警第一次可以看到異議人之時間是在異議人通過路口轉角處約4至5秒(即上述工程車右後方約7、8公尺處),且僅能看見微小之局部閃過,之後員警之視線即遭障礙物阻擋,約4至5秒後,員警再看到異議人從工程車左後側閃出時,因其時間差和一般車行速度通過該紅綠燈口至員警再次目擊之時間差相距甚近,員警以一般情事認定之,對異議人可能造成誤判。
㈢又當時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工程廂型車車身高約175至180公
分,車寬約170至175公分,異議人當時騎乘輕型機車,且因沿七賢二路西向東通過與同愛街交叉口後,即向右轉折,因此種轉折,致在高雄市農會前方執行勤務之員警根本無法看見在該工程車後方20至25公尺與距人行道邊緣3至3.5公尺機車道所構成之區域,因此異議人在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員警並無法看見,本件號誌隨即變換後,異議人此時已在工程車右後側距離約6至8公尺處,員警於此時瞥見異議人之機車1次,接著異議人之機車自工程車左方騎出,而第2次為警看見,造成員警誤判。
㈣異議人確定自己並未闖紅燈,若當時異議人確實闖紅燈,則
同愛街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以異議人當時係要至對向路邊尋找飲料攤之想法,異議人理應隨即沿同愛街通過該交岔路口,到七賢二路另一側,即無可能繼續往七賢路西向東方向前進而為警攔停舉發。綜上,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有誤,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在經過與同愛街交岔口後,確實向右轉折,致七賢二該路段在該處並非筆直之直線道路一節,有異議人所提出編號6、13、14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時,其執勤之地點確實位於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交岔口之高雄市農會前方停車格中間之空地;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卷附編號6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確實係本件號誌下方之停等線前所可見之情況,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確認無訛;又依該照片所顯示之視野情形,並無法看見本件員警執勤地點之高雄市農會招牌及該農會前方之停車格、機車道,佐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編號12、13、14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本件員警執勤地點,雖可以看見本件號誌,然因該道路轉折及路樹之遮掩,並無法直接目視該號誌下方之慢車道上車輛來往情形,而需在高雄市農會正對面之街道位置,始能清楚看見本件紅綠燈號誌下方慢車道上車輛之停等或行進狀況。又證人乙○○經本院詢問該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是否有一轉折時,亦證稱:是的,但其均是等紅燈5秒後有車輛闖過來才攔停開單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原因,其亦證稱:因為通過本件號誌後即為門牌號碼七賢二路37號之理容院,其值勤位置看不到理容院內之客人車輛出來之情形,所以才在紅燈後等5秒鐘攔停開單等語,核與異議人所提出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所示七賢二路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與同愛街交岔口後確實有一理容院,及卷附編號11、12、13、14所示,員警值勤位置無法看見紅綠燈號下方情形相符,顯見正係因員警於高雄市農會前方值勤時,無法看見本件號誌下方之車輛情形,為避免理容院之車輛剛於綠燈通過之後,號誌隨即轉換紅燈,而造成誤認,執勤員警始在紅燈5秒後攔停舉發,以排除此種情形甚明。證人乙○○雖又證稱依其所值勤之位置,該七賢二路之轉折並不會影響視線,仍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闖紅燈過來之情形云云;然已與其上揭證詞不符,況上開理容院位於本件號誌下方,行駛於慢車道上而闖越本件紅綠燈號之車輛,勢必位於該理容院前方之區域內,此觀諸卷附編號2現場照片甚明,則證人乙○○既已自承無法看見該理容院內車輛出入之情形,顯見該理容院前方之位置,確係員警乙○○值勤時所無法直視之視覺死角,然員警乙○○卻又證稱可看見該視覺死角區域內車輛闖越紅燈之情形?已顯有矛盾。況證人乙○○若能直視理容院車輛出入之情形,當可於目視闖紅燈之情形後直接舉發,又何需等待紅燈5秒後才開單?顯見證人乙○○證稱目擊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應屬不實。綜上,足見七賢二路在與同愛街交岔口之轉折,已使在高雄市農會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從親眼目擊慢車道之車輛闖紅燈之情形自明。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能直接目擊異議人闖紅燈情形,且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招牌、路樹、停車車輛之嚴重遮蔽情形,本件實難排除異議人確於綠燈之際已通過本件號誌,在同愛街待轉區內停等,而未能為員警所發現之情形,則本件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其舉發之正確性即屬可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