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債務人 黃信男 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原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呂雪珠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惟債務人黃信男於民國95年5月30日已與原債權人張呂雪珠達成協議:由債務人交付現金600,000元後塗銷黃信男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設定,抗告人之子 林清景 並與原債權人張呂雪珠口頭約定95年6月30日再交付50,000元,爾後自96年1月起每月交付7,000元至餘款55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故本件不合於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且抗告人先後接獲自稱為為原債權人張呂雪珠處理債權之高明輝及原債權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還款通知,以致無法確定實際債權人為何人而無法付款,相對人未經新任債權人確認餘款及還款方式,即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實有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林清景於84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設定抵押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月
6日,還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4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又本件原債權人張呂雪珠業於95年7月17日死亡,該債權全部由聲請人乙○○繼承,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清景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是系爭債權既經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依約亦已屆清償期,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摘已與原債權人另行協議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且不知目前真正債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