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2年4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5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免訴。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3年間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1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5月13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5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免訴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5年
8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