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蘭揚液化煤氣行」負責人 侯樹琦 之配偶,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下稱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偽造鋼瓶檢驗卡之犯意,明知於民國95年5月間,在高雄市紅毛港某處所拾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下稱鋼瓶)5支,其上所黏貼之鋼瓶檢驗卡係屬偽造(檢驗卡編號AG00000000號2張,編號AG00000000號3張),仍將上開5支鋼瓶委由北誼興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填充液化石油氣後,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鋼瓶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安全性之管理。嗣於95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瑞隆消防分隊執行查察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鋼瓶檢驗卡5張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筆錄內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95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鎮
○○○○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雖記載:「(問:5桶空瓦斯桶你於何時何地灌液化石油氣?)在北誼興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灌的。時間大約5月15日」、「(問:你在北誼興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灌液化石油氣時,工作人員是否會檢查瓦斯桶?)我不知道。是北誼興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的工作人員到我蘭揚液化煤氣行載空瓦斯桶回到分裝場灌液化石油氣。」、「(問:警方有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對我不法取供。」、「(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是的。」「(問:對本案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警卷第4頁第13行至第26行),然經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結果,均無以上之對話內容,有96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8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警詢內容,且查無急迫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上開筆錄固記載:「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一
語(參警卷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然警員丁○○詢問被告時,並未先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11行),且查無被告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其他得於夜間詢問之法定事由,上開被告之警詢筆既有如此之重大瑕疵,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行駛偽造供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警詢之供述,⑵偽造之鋼瓶檢驗卡5張,⑶查獲照片13張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5年5月間,在高雄市紅毛港附近撿拾他人丟棄之液化石油氣鋼瓶10餘桶,其中5桶鋼瓶尚屬良好而留下,該5桶鋼瓶上雖貼有偽造之檢驗卡,然從未將該鋼瓶裝灌液化石油氣出售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故不予論述。
⒉警方於95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配偶侯樹琦擔
任負責人之「蘭揚液化煤氣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外之小貨車上,查獲其中5隻鋼瓶上,各黏貼鋼瓶檢驗卡1張(合計5張),上開鋼瓶(連同其上之檢驗卡)係被告於95年5月間,在高雄市紅毛港附近拾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簡字卷第44頁第12行至第18行、訴字卷第29頁倒數第4行至第30頁第1行),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過程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倒數第5行至第71頁第1行),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分局瑞隆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照片(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及扣案之鋼瓶檢驗卡5張可佐(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又真正鋼瓶檢驗卡之材質為鋁合金,上開鋼瓶檢驗卡均為相片紙質,而屬偽造之檢驗卡,且被告於95年5月間取得上開鋼瓶時,即已知悉偽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詳本院簡字卷第44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45頁第1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真正之檢驗卡係鋁製鋼刻,扣案之檢驗卡係紙張影印,肉眼即可發現係偽造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74頁倒數第7行至第75頁第1行),復有內政部消防署95年12月4日消署危字第0950028793號函及所附「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可佐(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貼有偽造檢
驗卡之鋼瓶有一定之重量,並非空瓶,因一般營業場所不可能於瓦斯鋼瓶內裝水,故判斷該鋼瓶係灌滿瓦斯,又上開鋼瓶係與其他空瓶均直立放置於小貨車上,封口處有使用過之痕跡,且未以封套封住,如灌滿瓦斯的話,應會用封套封住,忘記是否曾開啟瓦斯鋼瓶,確認內裝有瓦斯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74頁第3行至第15行、第75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76頁第20行)。是證人丙○○既無法確認於查獲時,曾開啟瓦斯鋼瓶,確認內裝有瓦斯;且其判斷瓦斯鋼瓶內裝有瓦斯之理由,無非係以一般場所不可能於瓦斯鋼瓶內裝水,故應有灌裝瓦斯為據,判斷理由出於主觀臆測,尚難因此即推認該扣案瓦斯鋼瓶內裝有瓦斯。又被告係經營煤氣行業者,若其確將上開鋼瓶送交灌裝場灌裝液化石油氣,則該鋼瓶之封口處應已密封處理,然扣案之瓦斯鋼瓶並未以封套封住,則該瓦斯鋼瓶是否已送交灌裝場灌滿瓦斯,已非無疑。再者,若上開鋼瓶確已灌滿液化石油氣,則被告灌滿瓦斯之目的,應係準備隨時以貨車運送予消費者,自無將空瓶一併置於車上之必要。此外,復參以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曾將上開鋼瓶灌滿液化石油氣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7行至第4行),是尚難僅因證人丙○○判斷扣案瓦斯鋼瓶並非空瓶,即遽認被告已將上開貼有偽造檢驗卡鋼瓶灌滿液化石油,並出售予消費者,而達行使該偽造檢驗卡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丙○○之證述,均無法據以
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