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7日8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之交岔路口闖紅登,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長年住居於高雄市,而未住居於車籍所在地即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戶籍地,故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以致逾期繳納罰鍰,爰請求得以繳納最低罰鍰額度結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遭掣發舉發通知單,嗣因未依規定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5,
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如上(見聲明異議狀),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27日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經拍照逕行舉發,並掣發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於95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由該址聘僱之警衛洪清盛簽收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06006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普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霧峰郵局投遞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並有異議人戶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書自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送達云云,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書送達後,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決,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倘未住居於上址或已遷移,自應依法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原處分機關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今異議人既怠於辦理變更手續,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