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5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中租租賃公司業務襄理,負責保管及返還客戶開立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將甲○○以辦理分期貸款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遊覽車,所預先開立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萬2500元之分期票10張(該筆貸款嗣於94年4月間清償完畢),返還予甲○○,詎其竟於94年
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10張侵占入己。嗣95年8月底間,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將上開10張支票中票號JAA0000000號(付款行社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發票日期為95年
9月15日)之支票,交付予 朱永光 ,以清償積欠朱永光之債務,經朱永光再持該票向 許丁怨 週轉現金,嗣許丁怨於95年
9月15日持該支票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提示,經該信用合作社通知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朱永光、許丁怨指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22036號卷),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本件法律之變更適用:⒈就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36條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中租租賃公司業務襄理,負責保管及返還客戶開立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收取自客戶之前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被害人甲○○之支票挪為私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為96年3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於案發不久即賠償被害人民事之損失,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前開警卷第5頁),足認頗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願予被告1次自新機會等語(見前開警卷第5頁),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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