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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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第4589號、第5665號、第6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笫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6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㈡96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殘渣袋1只;㈢96年3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㈣96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㈤96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五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4月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3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6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5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㈡此外,查獲白粉3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白粉3包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5公克;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63號、第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3日報告編號:9608-43號檢驗報告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1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並為合理。
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1只,殘留有海洛因成份而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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