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提供其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海口味檳榔攤」,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供 林志成李瑞益張宏銘包堯輝 等人賭博(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每4圈由自摸者拿出新臺幣(下同)400元給乙○○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志成、李瑞益、張宏銘、包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供特定人進入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要件,查本件在場賭博之賭客僅有4人,所查扣之賭具只有1副(麻將1副及骰子3顆),且未僱請人員把風,與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賭場需具一定規模者有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殊無可取,惟僅為警查獲1次,且在場賭博之人數非多,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700元,分屬賭客林志成、李瑞益、張宏銘及包堯輝所有,此經林志成、李瑞益、張宏銘及包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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