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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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山東街口,當時停止線前仍為綠燈號誌,伊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時,才見黃燈號誌,此有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因此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舉發照片燈號顯示是黃燈,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山東街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6年2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1、16頁)。
(二)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一)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23日5時20分許,於紅燈啟亮後6.99秒,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編號(二)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7.99秒,更以時速28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秒,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2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16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前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1秒(7.99秒-6.99秒)及第1幀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6.99秒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及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秒等情推之,堪認於黃燈亮起之際,異議人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6.99秒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若異議人於黃燈時之期間4秒間(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衡情當無於紅燈啟亮6.99秒後再越過停止線,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直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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