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偽造文書一案全部卷宗(含93年度核退字第4331號、93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93年度他字第2869號、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第4511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等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卷宗,與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村村長,其擁有土地係位於告訴人乙○○土地即臺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地號225、224、223、22211、22213、22011、22013號之上方,為炒作土地以增加價值,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77年1月26日,在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父 陳樹 (已歿)之署名,並於89年8月30日要求臺北縣政府以產業道路名義將該原土石路面舖設水泥路面,經石碇鄉公所會勘後,要求被告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間,擅自舖設水泥路面,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㈠本案系爭之玉桂嶺小段土地,前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陳樹、
陳清輝 、 陳家齊 、 陳五娘 、 謝木生 、 謝添發 及 謝枝旺 等人聯合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鄉○○○○道路,以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有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 陳金水 等簽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鄉○○○段及玉桂嶺段道路新闢工程,如有使用其等坐落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以無條件免費提供使用,有該陳情書一份及承諾書六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函詢亦答覆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面,並無拓寬之情事,故不需先取得土地同意書等語,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詢之證人 陳錦文 即陳金水之子於另案93年偵字第4511號(
經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水土保持法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當日確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係其叔父陳樹打電話與其父陳金水,由其開車載其父至上開土地之路口,因其叔父陳樹稱其簽名不雅,而由父親自簽下「陳金水」及「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語,此亦經本署調閱該卷宗查閱該偵訊筆錄屬實。
㈢復質之證人 謝徐鳳 證陳:謝木生係其夫,其等確同意以玉桂
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等語;證人陳五娘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確曾同意將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是被告說要開路,所以要伊簽承諾書,是被告拿承諾書來簽的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3偵4511號93年5月19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94年7月5日),復有陳五娘及謝木生所簽署承諾書二份在卷足憑,依上足認上開玉桂嶺小段之土地確經各所有人之同意供作道路使用。
㈣又訊之證人 陳鳳蓮 、 陳清長 即 陳樹之 子女均證稱:其父親陳
樹確與被告甲○○提及同意讓甲○○通行等語,亦有該偵訊筆錄附卷足稽(見93偵4511號卷),足佐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㈤另謝木生、 謝技旺 、謝添發等人,業已往生,無法傳訊至本
署為證,然有卷附謝木生於00年0月00日、謝技旺、謝添發二人於77年4月16日簽署之承諾書,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實與否, 堪信渠 等三人亦曾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道路供石碇鄉公所免費使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㈥另比對卷附之陳情書及陳樹、陳金水所簽署之承諾書,雖「
陳樹」之簽名不同,惟印章之印文係相同,而簽名不同係因陳樹之名係陳金水代簽,此業經證人陳錦文證陳如前,職是之故,既與陳樹簽署同一份承諾之陳金水及其他各該承諾書之簽署人均未有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陳情書及承諾書之「陳樹」印文既係同一,則告訴人認其父 陳樹所 簽署之承諾書為偽,顯難採信。
㈦繼經本署電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詢明是否可作紙質年份
鑑定,該鑑識科科員 高一瑛 答覆:依國內目前技術無法鑑定紙質年份,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告訴人請求作紙質年份鑑定以明該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顯無可採。
㈧ 佐以衡 之社會經驗法則,苟該承諾書為偽造,且告訴人之父
確未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開闢道路,則系爭道路自77年年間即已開闢,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10餘年,而告訴人之父及其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此顯非不知,則何以告訴人之父或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曾表示異議,且前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函亦指稱: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不需先取得土地同意書等語,是堪認土地同意書之行使,早在77年即已為之,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異議,卻反待告訴人之父亡故後,方於92年間提出告訴?此實大悖常情。又果如告訴人所爭執之承諾書非其父所簽署,則同時簽署承諾書之土地所有人共6人,何以被告僅偽造「陳樹」之署押而未同時偽造簽署在同一張承諾書之「陳金水」之署押或其他人之署押?再證人陳錦文已陳明「陳樹」之署名係其父簽署,是果有偽造署押之情事,則亦應係已故之「陳金水」偽造署押,而非本案之被告甲○○所為甚明。
㈨末查告訴人指稱陳金水曾與其簽署同意書,表示為防止他人
入侵系爭土地,是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之護欄,是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而免費使用土地承諾書係於77年間簽署,時間早於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之前,且二者內容不同,衡情論理均無法以內容不同且簽署在後之同意書而推定、否認簽署在前之承諾書之真正。
㈩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開發,確有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
意,並經陳樹、陳金水簽名、蓋章一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則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意,並由其親自蓋章,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此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以:本案 陳樹於 生前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免費供○○○鄉○○於○○道路工程時使用,陳樹並蓋用印章於承諾書上,此業據當時在場證人即陳錦文於另案原署偵辦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具結證述屬實,另其他土地共有人謝木生之妻謝徐鳳、陳五娘亦證稱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即陳樹之子女亦稱其等父親生前確有提及讓被告通行,且系爭道路已開闢十餘年,如 陳樹生 前未同意提供土地,於○○鄉○○○○道路時,何以未見提出異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斟酌上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未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陳錦文所證,系爭承諾書陳樹之簽名為已故之其父陳金水所簽,果有偽造情事,亦非被告所為,況陳金水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陳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諾書有偽造情事,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確屬父親親自簽名並代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可信,聲請人指其證言不可採,顯屬臆測之詞,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被告涉嫌偽造,並無所據,仍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又本案事證已明,陳金水及陳樹均早已死亡,聲請人請求鑑定系爭77年間之承諾書上陳金水及陳樹簽名及印文真偽乙節,核無必要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系爭承諾書,陳樹並未親筆簽名書立,此業據證人陳錦文於上開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述證明確,且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書立, 陳樹身 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字致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徵諸經驗法則,足見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陳錦文所稱陳樹謂其簽名不雅,而由其父親自簽下「陳金水」及「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語云云實屬子虛,委無足取。㈡證人陳錦文為圖牟取不法暴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引介不法集團提供其父親陳金水所有的石碇鄉玉桂嶺5之3地號山坡地並竊佔國有林地長期傾倒廢棄物,業遭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名偵辦,且其有偽造文書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並經法院以90年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據此,陳錦文既偽造文書又竊佔國有土地並佔用他人私有土地,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在先,益證其證詞並非實在,洵無足採。㈢又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書,表示為防止他人侵入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護欄。徵諸論理法則,若陳金水既已前於77年間承諾他人使用,豈有再書立此同意書,以避免他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土地之理,益證被告所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關於證人謝徐鳳(即謝木生之妻)與陳五娘之證言部分,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均未親自在場見聞系爭承諾書係由陳樹所親立,渠等證言並非可採,又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之陳樹、陳清輝、陳家齊、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聯合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鄉○○○○道路,以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民國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陳金水等簽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鄉○○○段及玉桂嶺小段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無償提供使用,徵諸論理法則,亦無由被告出資之理,足證被告所言均非實在,即不可採。㈤再查開闢系爭道路時, 陳樹自 始未有同意提供土地予石碇鄉公所無償使用之情,此業據石碇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害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述證明確,其上明載:「本件系爭坐○○○鄉○○○段之土地係由聲請人之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同意由私人闢建道路‧‧‧目前仍非屬依法○○○鄉○道路,僅屬私人闢建‧‧‧」等語,足證陳樹生前確未有任何同意提供土地之情,益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開發係為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由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實屬子虛,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㈥另揆諸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其上明載:「‧‧‧貴村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請貴村辦公處協調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且台北縣政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亦謂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云云,有台北縣政府函暨石碇鄉公所函可考。該鄉公所既前於77年已取得土地承諾書,何以復於89年9月間請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又承諾書既為真正,該鄉公所尚可依約施作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何以不再施作,足證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㈦查玉桂嶺小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為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土地之1/2、1/18及1/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何以得提供石碇鄉公所免費使用,益證被告所言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聲請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該判決認系爭道路係由私人所開設,且位於聲請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並未成為既成道路,石碇鄉公所亦迄未完成系爭道路之用地取得,且該案證人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 邱建良 亦證述:「(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足證本案陳樹於生前確未書立系爭承諾書,更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予石碇鄉公所使用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系爭承諾書非聲請人之父陳樹親自簽名一節,業經證人陳錦
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 葉榮華 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件」稱之),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證述明確(其證稱:
「【你父親有否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我父親有同意,我叔叔通知我們去,當天我陪我父親到場,甲○○也有到現場,我父親的字是我父親自己寫的,我叔叔說他的字較醜,要我父親代簽,但章是我叔叔自己蓋的,簽名之地點在系爭土地之路口」,見該案卷第26頁),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亦如此主張(見該狀第1頁),雖聲請人以「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書立,陳樹身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字致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主張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文書本即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由他人代簽名而親自蓋章之文件在我國社會乃常有之事,且請他人代簽名者亦非必係文盲,而證人陳錦文所為上揭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不實(偽證),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陳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葉榮華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件」稱之),檢察官93年4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鄉公所七十七年之承諾書,你父親有否向你提供將土地交予鄉公所?)有無交予鄉公所我不清楚,我僅知我父親私下有與甲○○提及讓甲○○通行」,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陳清長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伊僅知他(按指其父親陳樹)有同意予甲○○通行,不知道○○○鄉○○○路之事」(均見該偵查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之父亦非無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意,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雖以上揭石碇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
害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其父陳樹生前未同意提供土地,進而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真正,然聲請人對於系爭道路系在77年間即已開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卷附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內容略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面,並無拓寬之情事等語),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即供道路使用,而聲請人及其父親、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此顯非不知,何以告訴人或其父親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曾表示異議?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胞妹陳鳳蓮、胞弟陳清長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其父親有同意被告通行,足見聲請人之父親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
㈤再聲請人指稱證人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之簽署同意書,表
示為防止他人入侵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之護欄,是其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在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後,而二者之二者內容並不相同,該同意書又未載明其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且聲請人當時既為證明陳金水未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請陳金水簽立該同意書,為何其不在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是該簽署在後之同意書並不足以否認簽署在前之系爭承諾書之存在。
㈥次查,聲請人以上揭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及台北縣政
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均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主張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工程係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偽造,行政機關在用地之私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係不得繼續其後續工作,否則將有行政責任、民事侵權責任之問題,是上揭之公文函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㈦又查證人陳錦文固因在系爭土地上推置土石、建築廢棄物,
而經本院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屬不實,況陳金水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陳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諾書有偽造情事,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確為其父親親自簽名並代其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可信,聲請人指其證言不可採,尚屬臆測之詞。另查證人陳五娘於另水土保持法案件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確證稱:伊有同意將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見該卷第26、27頁),證人證人謝徐鳳於同日偵訊中亦結證稱:「(你們有否同意以玉桂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有。我們有同意他們才敢作」(見同卷第28頁),渠二人雖未親自見聞陳樹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由渠二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係曾經共有人之同意,是系爭道路縱係由被告出資,亦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蓋系爭道路早於77年間即已開闢,聲請人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從未提出異議,且均得以使用系爭道路而享有利益,豈可以被告先前出資修築系爭道路即謂系爭承諾書係出於偽造?㈧再查證人邱建良於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中雖曾證述:「
(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就我所知,沒有」等語,然系爭道路在77年間即已存在,僅係迄今未經石碇鄉公所依法完成用道路之用地取得計劃,而尚未成為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已,其證述自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亦無從證明陳樹於生前確未書立系爭承諾書。
㈨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旁之玉桂嶺小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
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土地之1/2、1/18及1/12,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該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石碇鄉公所免費使用,與陳樹是否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無關係,亦不足為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犯行之判斷依據。
七、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認定被告涉有刑責,尚嫌速斷。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