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日某時至95年1月16日入監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某住處及中壢市○○路某麵攤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6日因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羈押時,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護科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入監時採集之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獲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予施用,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