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崔駿武律師被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 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葉揚慧 為原告台北分公司客戶,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民國94年2月間歹徒 陳金鳳 乃持偽造之葉揚慧身分證(偽造之身分證上姓名為 葉楊慧 )及印章,在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委託證券買賣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在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將葉揚慧於原告台北分公司集保存摺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至系爭證券帳戶後,將非零股部分之股票出售,所得股款全數撥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且經歹徒盜領後剩餘新台幣(下同)3,989,830元。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下稱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與葉揚慧於94年5月27日達成協議,原告並依上開協議花費6,959,900元以葉揚慧帳戶買進聯電36,000股、台積電86,000股、華邦電子46,000股、宏碁2,000股、華碩電腦5,000股、太子建設40,000股後,葉揚慧同意將其就本事件對任何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任何之權利讓與原告,以便原告取回股票後補給葉揚慧。
(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惟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受理陳金鳳以葉揚慧之名義申請開戶時,並未實質查核身分證之真正,致陳金鳳持偽造之身分證成功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並致陳金鳳將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匯至系爭證券帳戶,而不法侵害葉揚慧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又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報證期局核定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下稱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除買賣交割外,集保股票之劃撥,以同一人之帳戶為限。而陳金鳳在被告金鼎證券以葉揚慧名義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非屬葉揚慧之帳戶,則陳金鳳冒用葉揚慧之名義將其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匯至系爭證券帳戶,因非同一人之帳戶,故不生匯出效力。詎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竟將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售出,顯不法侵害葉揚慧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陳金鳳在被告金鼎證券以葉揚慧名義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屬葉揚慧之帳戶,系爭股票之匯出合法有效,然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未受葉揚慧之委託,竟將系爭股票售出,亦係不法侵害葉揚慧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再者,系爭股票之名義人為葉揚慧,被告金鼎證券竟將出售系爭股票之款項匯入以「葉楊慧」名義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故被告金鼎證券就系爭股款之轉匯行為亦有過失。是以,無論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將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售出或未受葉揚慧之委託將系爭股票售出,或受理陳金鳳以葉揚慧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或將系爭股款匯入以葉楊慧名義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均有過失,且與葉揚慧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金鼎證券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彰化銀行之受僱人並未依其作業資訊處93年5月24日函說明二之要求,落實執行確認客戶之身分,且未注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記載有誤之處,致歹徒陳金鳳持偽造「葉楊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仍成功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足見被告彰化銀行之受僱人於受理「葉楊慧」開戶之申請顯有過失,致葉揚慧所有之系爭股票遭盜賣後之股款遭歹徒盜領而受有損害。又在被告金鼎證券出售股票之人為葉揚慧,並非葉楊慧,被告彰化銀行並不能將以葉揚慧名義出售股票之股款入帳,惟其受僱人竟未注意而將該筆股款入帳,致該筆股款遭歹徒盜領,並致葉揚慧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彰化銀行之受僱人受理陳金鳳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將以葉揚慧名義出售股票之股款入帳,均有過失,被告彰化銀行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金鼎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之受僱人在受理陳金鳳冒用葉揚慧之名義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並受理其辦理股票劃撥等節雖有過失,但此僅是應由兩造依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而已,被告金鼎證券、彰化銀行並不能因此而免責。
(四)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既為葉揚慧之股票遭盜賣後之剩餘款,自屬葉揚慧所有,被告彰化銀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葉揚慧。至於系爭存款帳戶是否遭凍結,係行政上之限制措施,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誰屬,係屬二事,被告彰化銀行以此為由拒絕返還,顯無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彰化銀行應給付原告3,98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鼎證券辯稱:被告金鼎證券受理開戶時確實係依照證券法令,請開戶者持身分證正本,親簽開戶文件,並完全遵照內部控制制度之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辦理,以及進行聯徵資料查詢,因此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至於葉揚慧之所以受有損害,實與歹徒持偽造之印鑑,向原告申請補發存摺並轉撥股票時,原告未盡審核義務所致,與被告金鼎證券並無任何關聯。況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可知股票轉撥成功與否係由原告控管,被告金鼎證券僅是被動接收股票,只要原告詳細審核證券存摺、轉帳申請書及印鑑與葉揚慧本人之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可防止損害發生,故葉揚慧所受損害與歹徒是否在被告金鼎證券開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彰化銀行則以:被告彰化銀行於94年2月24日受理被告金鼎證券所屬證券買賣客戶「葉楊慧」申請開立證券劃撥存款帳戶時,完全依照被告彰化銀行有關開戶作業規定辦理,並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開戶申請人本人相同,而相關查詢資料亦均屬正常,故被告彰化銀行在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至於歹徒陳金鳳所持駕駛執照雖記載領照日期、變更日期均為91年3月20日,且正面地址欄漏載「85巷」,但此尚難窺知該駕駛執照即為偽造,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彰化銀行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戶之申請為有過失,顯然率斷。
又被告金鼎證券於84年8月9日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證券買賣款項撥帳合約書,約定有關被告金鼎證券之客戶買賣證券金額相抵後之應收應付款項,均依據被告金鼎證券所製作之交割憑單及磁碟片等資料所載淨收或淨付金額為準,倘被告金鼎證券所製作之交割憑單及磁碟片等資料有偽造、變造或錯誤等情事或其客戶對買賣證券應收、應付金額有爭執時,概由被告金鼎證券負責處理,與被告彰化銀行無涉。而本件被告彰化銀行既是依據被告金鼎證券所製作之交割憑單及磁碟片等資料所載淨收或淨付金額為準,足認被告彰化銀行在處理葉楊慧客戶買賣證券應收應付款項撥帳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彰化銀行在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處理葉楊慧證券買賣款項收付事宜時,均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彰化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何況,原告對於客戶之開戶資料本有保密之義務,詎原告竟在陳金鳳謊稱葉揚慧之存摺遺失,要求補摺時,未嚴格核對身分證件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葉揚慧本人,即貿然將葉揚慧之留存印鑑樣式,提供予陳金鳳拍攝,足證系爭股票盜賣之根本原因,乃原告未嚴格控管客戶身分證件,以致遭陳金鳳利用,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再者,系爭存款帳戶係陳金鳳以葉楊慧之名義所開立,葉揚慧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彰化銀行受領歹徒所存入之股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返還,洵屬無據。此外,系爭存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7月28日金管銀(一)字第0931000499號函所檢附之「金融機構處理民眾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參考處理方式」,在葉揚慧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轉)入款項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不實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同意書等3項文件前,被告彰化銀行並無給付之義務,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蘇俊任陳清雷 、陳金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日,由陳金鳳提供己有之照片1張交由蘇俊任,蘇俊任隨即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完成偽造「葉揚慧」(照片欄黏貼陳金鳳之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後,由陳清雷指派陳金鳳,持上揭偽造之葉揚慧身分證,前往原告台北分公司,向櫃臺人員謊稱葉揚慧之存摺遺失,要求要補發存摺,然因忘記原始印鑑之樣式,請求原告公司員工提供原始開戶印鑑以資比對,趁機以具有數位相機功能之手機拍下留存在原告公司之原始開戶之印鑑章及簽名,陳金鳳取得上揭圖樣後,將之轉交陳清雷,陳清雷則依該拍下之印鑑章、筆跡,先行偽刻葉揚慧之印章,並要求陳金鳳必須勤練葉揚慧之簽名字跡。嗣陳金鳳於94年2月24日持偽造葉揚慧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前往被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復於94年2月25日前往原告台北分公司,辦理葉揚慧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遺失手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存摺掛失登錄申請書及補發存摺申請書上,申請補發取得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其後陳金鳳復受蘇俊任、陳清雷指示,於94年3月3日,前往原告台北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整戶匯撥申請書上,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全數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內,致原告公司員工 王維 、劉純敏誤認陳金鳳為葉揚慧本人,而依陳金鳳之申請,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系爭股票全數匯轉至系爭證券帳戶內。蘇俊任、陳清雷、陳金鳳並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連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將非零股部分之股票出售,所得股款全數撥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且經歹徒盜領後剩餘3,989,830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36號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58至159、168、173至179頁)。
(二)原告與葉揚慧經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4年5月27日達成如下協議:⑴原告同意於收受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轉送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7日內,恢復葉揚慧於原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原狀,即補足亞泥951股、聯電86,16
2股、台積電146,467股、華邦電子46,366股、宏碁2,105股、華碩電腦5,568股、太子建設40,000股。如遇除權除息之情事,原告均應補足之。⑵葉揚慧同意將彰化銀行3,982,610元匯回中國信託銀行之全部款項返還原告。⑶葉揚慧同意將其就本事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任何請求權均讓與原告。⑷葉揚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花費6,959,900元以葉揚慧帳戶買進聯電36,000股、台積電86,000股、華邦電子46,000股、宏碁2,000股、華碩電腦5,000股、太子建設40,000股後,葉揚慧同意將其就本事件對被告金鼎證券、彰化銀行及其他任何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任何請求權均讓與原告。
(四)被告金鼎證券與葉揚慧經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4年5月27日達成如下協議:被告金鼎證券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亞泥951股、聯電162股、台積電467股、華邦電子366股、宏碁105股、華碩電腦568股之股票返還葉揚慧,並於收受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轉送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3日內,將前開股票全部匯撥至葉揚慧於原告之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金鼎證券受理陳金鳳以葉揚慧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將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售出及將交割款匯入系爭存款帳戶是否有過失?葉揚慧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金鼎證券受理陳金鳳以葉揚慧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將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售出及交割匯款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彰化銀行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將葉揚慧在被告金鼎證券出售股票之股款轉入系爭存款帳戶是否有過失?葉揚慧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彰化銀行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轉入股款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就葉揚慧所受之損害是否有過失?葉揚慧可否請求被告就被盜賣之股票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葉揚慧就陳金鳳在被告彰化銀行以葉楊慧名義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銀行返還?被告彰化銀行在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凍款項之指示前,有無給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投資人如與兩家以上證券商往來,而有不同之交易帳號時,其有價證券之轉撥,須由原來證券商要求申請者提出在另一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轉帳申請書以作審核。是以,就本件而言,掌握有價證券轉撥是否過關者乃係原告,被告金鼎證券縱然之前在審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有過失,但只要原告詳予審核存摺及轉帳申請書資料暨印鑑印文與葉揚慧在原告建檔資料及印鑑印文是否相符,陳金鳳冒名開設再多之葉揚慧帳戶都屬枉然。且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之受僱人未確實核對葉揚慧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是否為葉揚慧本人,即貿然將葉揚慧之留存印鑑樣式交予陳金鳳,致陳金鳳有機會以手機拍下葉揚慧留存在原告之原始開戶印鑑章及簽名字跡,並於94年2月25日辦理存摺遺失手續,要求原告補發存摺。嗣陳金鳳復於94年3月3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申請將葉揚慧委託原告保管之系爭股票全數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此時原告復未詳予審核存摺及轉帳申請書資料暨印鑑印文與葉揚慧在原告建檔資料及印鑑印文是否相符,即將葉揚慧委託原告保管之系爭股票全數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因此,本件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始造成陳金鳳將葉揚慧委託原告保管之系爭股票全數轉撥至系爭證券帳戶。換言之,造成葉揚慧受有損害者,係有審核及保密義務之原告把關不嚴所致,而非對葉揚慧股票轉撥並無審核義務之被告金鼎證券,被告金鼎證券審核陳金鳳在其證券公司以葉揚慧名義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與葉揚慧遭人冒名轉撥股票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金鼎證券對葉揚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除買賣交割外,集保股票之劃撥,以同一人之帳戶為限。而陳金鳳在被告金鼎證券以葉揚慧名義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非屬葉揚慧之帳戶,則陳金鳳冒名將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匯至系爭證券帳戶,因非同一人之帳戶,故不生匯出效力。詎被告金鼎證券之受僱人竟將葉揚慧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售出,顯不法侵害葉揚慧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情,惟按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僅是規範契約當事人應遵守之義務,倘未遵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並非代表集保股票轉撥之行為即不生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又系爭證券帳戶係陳金鳳以葉揚慧之名義開立,葉揚慧本人與被告金鼎證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金鼎證券自無原告所指未受葉揚慧本人之委託即將系爭股票售出,而不法侵害葉揚慧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之情事。再者,陳金鳳於94年3月3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將葉揚慧委託原告保管之股票全數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後,系爭股票即由陳金鳳以葉揚慧之名義占有中,且葉揚慧本人就該股票之所有權已經遭受侵害。易言之,葉揚慧本人之損害於此時即已發生,至於系爭股票嗣後如何售出、如何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即與葉揚慧本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準此,縱被告金鼎證券將以「葉揚慧」名義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後之股款匯入以「葉楊慧」名義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亦與葉揚慧本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三)再查,如上所述,陳金鳳於94年3月3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將葉揚慧委託原告保管之股票全數匯撥至系爭證券帳戶後,葉揚慧本人就該股票之所有權已經遭受侵害,此時損害即已發生。至於被告彰化銀行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將以葉揚慧名義出售股票之股款撥入系爭存款帳戶,亦與葉揚慧本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彰化銀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既為葉揚慧之股票遭盜賣後之剩餘款,自屬葉揚慧所有,被告彰化銀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葉揚慧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但查,系爭存款帳戶係陳金鳳以葉楊慧之名義所開立,葉揚慧本人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彰化銀行基於其與「葉楊慧」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受領所存入之股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葉揚慧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金鼎證券受理陳金鳳以葉揚慧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將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售出、將交割款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及被告彰化銀行受理陳金鳳以葉楊慧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將葉揚慧在被告金鼎證券出售股票之股款撥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行為,均與葉揚慧本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彰化銀行基於其與葉楊慧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受領股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9,9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給付原告3,989,83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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